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市警三(
壹)分刑字第0三五七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上。
(三)行為:意圖賣淫,以每次新台幣七百元之代價,向 郭福原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