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送達代收人 劉素芬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零陸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柒佰叁拾柒元元
,折合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
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
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
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