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區郵政
管理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原告於提
示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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