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佩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7258號、82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趙佩全於民國78年間認識 王松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79年間即幫忙王松文調現,並協助其在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及合作金庫民權支庫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使用,趙佩全於80年間認識服務於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 廖文琴 及其先生 錢國基 ,並偶向其夫妻二人調錢。詎趙佩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1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藉機取得王松文之印鑑並擅自申領王松文之支票予以侵占使用後,連續盜蓋王松文之印章簽發支票,並持用來源不名之「紀萬」、「 詹進財 」二人之人頭支票向錢國基夫婦調現,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分別匯入趙佩全指定之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松文於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存帳號000000號帳戶及第三人 呂長宏彰化銀行忠孝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金額計新臺幣1095萬2250元,嗣因趙佩全交付之支票相繼退票,亦避不見面,錢國基、廖文琴、王松文始知受騙,並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且與上開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亦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可將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數罪,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㈤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1年10月17日,其所犯各罪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5年、
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分別為25年、12年6月、12年6月。而檢察官自81年12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2年5月20日偵查終結起訴,於82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82年10月26日以82年北院刑速緝字第1415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10月又24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4月又13日外,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追訴權時間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81年10月17日開始起算,分別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10月又24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4月又13日,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
107年4月28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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