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三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佰叁拾壹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拾伍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陸拾陸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二之四一地號(地目道、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拾叁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三之六、三五二之四一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建有房屋使用,為避免拆除房屋,以按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分割方案,若有未按應有部分取得之情形,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三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五二之四一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勘驗並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現場時曾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法均表示同意(見卷二十一頁)。
四、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本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調字第一O三號事件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土地上蓋有兩造之房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均為二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而系爭三五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三五二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原應各分得六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及十三點五平方公尺,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遷就目前兩造各自使用之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均多分得零點五平方公尺,總計多分得一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二萬八千元,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二萬八千元,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得通行道路,有利於目前建築使用,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將編號A(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一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因被告較應有部分多分得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二分之一(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