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一具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台南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得已蓋妥發票人和信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公司章及前任負責人 黃敏誌 私章之空白支票(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AE0000000)一紙(按該支票係和信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六樓公司所在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乙○○前曾任職上開公司,其知悉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以供其簽發使用。乙○○購得上開支票後,即意圖供其行使之用,於同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租屋處,偽簽黃敏誌之署押乙枚於發票人欄處,並擅自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整,而偽造成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乙紙;旋於翌日將該支票裝在信封袋內,持往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處大樓寄放於管理室櫃檯,由不知情之房東 黃少梧 領取後,用以抵付其向黃少梧承租上開房屋之二個月房租九千元,黃少梧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為提示;嗣因和信公司已就上開支票為掛失止付,且該公司開戶設定支票發票程序除需蓋用公司章外,尚須蓋用黃敏誌、 廖振益李安順 等三人之私章,致該支票遭退票,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少梧、證人即被害人和信公司之代表人 李明昌 、會計 陳玉瓊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各一紙、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租賃契約影本一紙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敏誌之真正印文各壹枚及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開立之支票影本四紙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素行欠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其所偽造之支票面額僅五萬元,復係持以供抵欠房屋,犯罪情節尚輕,且審理中坦承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考│├──────┼──────┼─────┼──────┼─────┼──┤│合信國際企業│玉山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一│新台幣五萬元│AE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年三月二十│││││黃敏誌││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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