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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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3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黎丁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
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黃錦山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宏運興隆社區」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以上開工具將地下室之電纜線剪斷,再取出該電纜線裝入垃圾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上開電纜線搬上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 黃志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黎丁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電纜剪1把行竊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電纜剪1把既足以切斷金屬材質之電纜線,衡情應為鋒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該社區地下室竊盜,已妨害居住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侵入住宅。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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