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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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瑋祥因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聲請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4、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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