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建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建順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3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處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連建順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2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22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建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2486卷第8至9頁背面、第23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12486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酒駕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然並未珍惜檢察官於本件所賦予自新之機會,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本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並於警詢時調查筆錄上填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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