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翁秋蘭 相對人 韓霓
韓雨樵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韓偉成
許博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聲請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另案雖以:兩造住於同一棟大樓,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樓下,並未侵害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已據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