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錦惠羅長發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6月28日107年度雄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生活困難,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目前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等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本院卷第3-6頁)。惟查:
㈠觀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佐徵聲請人於
105年度僅有1筆「競技」類別之收入新台幣(下同)4,00
0元。惟此僅足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應稅收入為4,000元,不足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無其他不須課稅之收入,或其目前(107年度)仍無收入。反之,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
準此,以該裁判費金額已高於其105年度之應稅收入金額,顯難認其於107年度無收入或生活困窘。
㈡又核閱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
1日至8日期間,曾至前揭醫院骨科部住院治療,並經該院開立收據擬收取病房費差額、材料費、膳食費(含家屬餐)、證明書費合計12,725元,尚未經繳納等情。惟僅憑該收據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稱迄今未繳納該等費用,或係因無力負擔而未繳納各情。
㈢再者,上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固足佐徵聲請人
名下81年出廠、車號00-0000之三陽牌機車牌照,業於95年12月4日因逾檢驗期限業經註銷。惟名下無財產並不等同於無資力,苟仍具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仍非所謂無資力。而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已全然喪失經濟信用、無處可為籌款,自無從遽認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據上,聲請人所舉證據並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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