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告黃韻函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函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北往南方向,在第二車道行駛,至無號誌之撫遠街與撫遠街38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與由 許為豪 (原名: 許為閎 )所騎乘,沿撫遠街37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為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臀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為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韻函之供述(107│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年5月14日警詢筆錄│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107年7月23日訊│車,與告訴人許為豪所騎乘│││問筆錄)│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巷子衝出來)。│││││││││││││││││││││├───┼───────────┼────────────┤│2│告訴人許為豪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107年5月9日警詢筆││││錄、10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有右手腕擦傷、右臀部及右│││書1紙(在107年度他│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字第4373號卷第9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證明前述車禍事故發生之│││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經過。⑵證明案發地點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以上資料在107年││││度他字第4373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行│││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號鑑定意見書│速慢行,為前述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告訴人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