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紅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紅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於上開卡拉OK店2樓201包廂外,」;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念及被告終能坦承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被告曹紅紅(大陸地區人士)
女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紅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卡拉OK店之小姐,而 李和師 則係常去該店消費之客人,且2人間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費款借貸關係。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李和師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與曹紅紅因上開消費款還款與否發生爭執,曹紅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口咬及丟擲高跟鞋等方式,攻擊李和師之臉部及手部,使李和師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上肢、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和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紅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時、地,因金錢│││中之陳述│糾紛與告訴人李和師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師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左眼鈍│││及傷勢照片3張│傷、右上肢、臉部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右上肢之傷勢││││,顯然係他人之齒痕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凌晨5│││局桂林路派出所110報│時14分許,即向警方報案│││案紀錄單│,表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5│借據及本票10張│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萬元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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