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所竊得之金錢已由告訴人 金雨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28號被告張思婷(大陸地區人民)
女23歲(民國84【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0樓G室居留證號碼:U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婷與金雨薇(大陸地區人民)為朋友,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相約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竹間涮涮鍋用餐,詎張思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金雨薇放置在皮包內之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金雨薇當場查覺有異,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金雨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金雨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刑案照片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清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張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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