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 梁力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
陳寧馨 律師被告 潘蘭英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54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OO,並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潘蘭英與被告陳OO(身分證字號R122*****2)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復興南路二段148巷1號)、338號(門牌號碼:復興南路二段148巷1之1號)建物,以及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通行用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民國
107年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3項:「被告陳OO(身分證字號R122*****2)應將第二項所示通行用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蘭英所有。」,及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潘蘭英與被告陳OO(身分證字號R122*****2)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復興南路二段148巷1號)、33
8號(門牌號碼:復興南路二段148巷1之1號)建物,以及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通行用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第3項:「被告陳OO(身分證字號R122*****2)應將第二項所示通行用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
107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蘭英所有。」等語。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且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並非據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所應生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與原訴顯然不同,且非僅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之聲明,而兩造間於訴訟中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系爭借貸關係尚非於被告潘蘭英與陳OO間必需合一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之成立與否亦無關連,且該追加已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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