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林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潤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被上訴人 李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間起多次向上訴人以口頭約定借款,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或自所有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 李名崇 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後,尚積欠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未償(下稱系爭借款)。於103年年底,被上訴人因無力繳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潤鵬向新光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420萬元、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剩餘280萬元買賣價金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28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地,林潤鵬向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岡簡字第31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117號判決),認林潤鵬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判決駁回林潤鵬之訴,系爭房地既不歸林潤鵬所有,280萬元借款即無從以系爭房地之同額價金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給付上訴人2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放貸為業,被上訴人介紹他人向上訴人借款,因該他人過世不能清償債務,上訴人遂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100多萬元,卻因被上訴人無收入無法貸款,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登記與林潤鵬,由林潤鵬向新光銀行貸款500萬元,並於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780萬元,林潤鵬貸得500萬元,先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400多萬元,剩餘100多萬元由上訴人取走,以清償上開100多萬元之債務,林潤鵬的貸款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為能向銀行借款50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方記載買賣價金為780萬元,而有上訴人主張280萬元之差額,實際上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雖上訴人自96年至102年間曾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亦有匯款47萬元到 李銘崇 帳戶內,惟均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借款予他人,亦有部分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會員,為賺取利息先代其他死會會員支付會款而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06年度偵字第210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雖稱對上訴人有借款280萬元未清償等情,然此係因兩造與林潤鵬均為系爭刑案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才配合作不實陳述,以利取得不起訴處分。又系爭刑案經不起訴後,上訴人便將系爭房地貸款所剩餘100多萬元全數匯入林潤鵬之帳戶,卻未將系爭房地歸還,更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由林潤鵬對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惟經系爭117號判決認定其與林潤鵬間無買賣及讓與系爭房地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駁回林潤鵬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至102年間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4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銘崇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280萬元借款未清償?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另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借貸不具書面或出具借據、憑證之情,屢有所見,尤以熟稔親友間之借貸為然,自非不得依其他證據,參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當事人間有無借貸之合意以及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曾向上訴人借款
,金額為280萬元,是20、30萬元分次慢慢借的,大都是用匯款,再由伊開票給上訴人,到期再換票,之前收一分利,後來就沒錢付利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527號卷第26、27頁、212頁背面;下稱雄檢卷)。
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供述:被上訴人之前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錢,都算一分利給付,後來被上訴人說經濟困難,就沒有跟他收利息,被上訴人都是拿票來借錢,其再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總共欠280萬元未清償等語相符(見雄檢卷第29頁、第213頁背面)。上訴人復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及代收票據資料為憑(見雄檢卷第42-46頁、第239-243頁)。是兩造於系爭刑案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不論借款方式及如何交付借款、金額、利息約定等,陳述均相一致,復有上揭支票可佐,而一般民間借貸為求簡便,亦確多有以開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之情形,又參兩造間之銀行帳戶,自96年間起確有多筆匯款往來,金額亦分別自10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歷史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5年
6月20日岡安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可憑(見雄檢卷第215-225頁、第160-210頁、228-235頁以下),亦與兩造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以匯款作為每次借款交付之金額尚無不符,是被上訴人前開偵訊所為之陳述,自非虛罔而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為避免兩造及
林潤鵬遭檢察官起訴云云。然系爭刑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6日為不起訴後(見系爭刑案卷第11-14頁),被上訴人於橋頭地院審理系爭117號事件時,在
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猶陳稱: 伊積 欠林陳秋菊的金額是事實等語(見橋頭地院107年度岡簡字第315號卷第32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下稱岡簡卷)。苟被上訴人單純係為避免其自身及林潤鵬遭起訴,方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上揭自承積欠上訴人280萬元之事實,衡情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在林潤鵬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民事事件(即系爭117號事件)審理期間,既已抗辯其與林潤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自無再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信。
⒊又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尚積欠他
人債務,致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虛假買賣方式過戶於林潤鵬名下,並仍由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林潤鵬,相當於以林潤鵬名義向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500萬元之每月應繳本息,此為系爭117號判決所認定並經確定(見橋頭地院108簡上字第117號卷第185頁;以下簡稱簡上卷),則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何需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虛假買賣?況被上訴人亦於系爭117號判決事件陳稱:當時是先把房子過戶到林潤鵬名下,然後把房子拿去貸款500萬元,但設定780萬元,先把原本貸款還清後,剩下的「還給」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案子結束後,房子再過戶回來,如有賣出去「再補足沒有清償的剩餘債務」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既由林潤鵬於取得系爭房屋登記後,向新光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之貸款,且林潤鵬未給付被上訴人其他買賣價金金額,在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所稱其餘價金即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280萬元予以抵償,即屬可信。
⒋另被上訴人雖於系爭117號事件曾稱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不到
200萬元,大概有190多萬元等語(見108簡上第117號卷第89頁),並於本件再稱:後來將190多萬元之欠款切成10
0萬元,用500萬元貸款之餘額清償後,剩下的上訴人即不再追討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欠190多萬元以100萬元計
算,並以貸款餘額清償後即不再追索云云。除經上訴人予以否認外,亦與被上訴人前於系爭117號事件所稱:貸款500萬元先把原本貸款還清後,剩下的還給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案子結束後,房子再過戶回來,如有賣出去「再補足」沒有清償的剩餘債務等語相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不可信。
⑵至被上訴人於系爭117號事件所言僅積欠上訴人190多萬元
之詞,因已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前揭所可堪採信之陳述相異,復係於系爭房屋過戶予林潤鵬並由林潤鵬向新光銀行貸款後所述,再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偵查時已稱:之前欠銀行的貸款是「400多萬元」,不記得確切數字等語(見雄檢卷第213頁);而於系爭117號事件審理則陳:房子拿去貸款500萬元,先把原本貸款還清後,剩下的還給上訴人清償債務,不足再補等情,則綜合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被上訴人所稱僅積欠上訴人不到200萬元等語,應係粗略計算如以林潤鵬所貸得之5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前貸款,應尚有約8、90萬元之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以280萬元扣除上開可能之餘額,所餘欠款即不足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系爭117號事件所稱僅積欠上訴人190多萬元等詞,應非原始積欠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款項。
⒌綜上,被上訴人前開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積欠上訴人280
萬元未清償之陳述,合於客觀情狀而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尚積欠280萬元未清償,即屬可採。
㈢惟系爭房屋於林潤鵬向新光銀行貸款500萬元並清償被上訴
人前貸款4,250,646元,以及授信戶保2,055元、手續費5,
000元後(見雄檢卷第54頁),未將餘款742,299元(下稱系爭餘款)交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雖稱系爭餘款係支出過戶房屋之相關稅費及實際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 蘇玉枝 之會款云云。
而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交付過戶相關稅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67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代書 陳華羚 於系爭刑案亦證述:當時是林陳秋菊說有買賣要辦,買賣價金她們已經談好了,我就說要寫入契約,之後我到林陳秋菊她家並請李蕭秀琴過來,去地政辦過戶也是我去的,收據上的30多萬(註:包括規費及代辦費;見雄檢卷第244頁)是李蕭秀琴拿的,讓我拿去繳稅捐處,上面的金額是我實繳的錢等語(見橋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堪認過戶相關稅款、代辦費用及規費等,實係由被上訴人另行支出。
⒉而證人蘇玉枝於系爭117號事件審理時,係證稱:並不認識
李蕭秀琴,但有參加李蕭秀琴之互助會,後來標到的會款40幾萬元拖很久才給我,是我婆婆(即上訴人)拿給我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21-123頁),然由上揭證人蘇玉枝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或林潤鵬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前開500萬元貸款之餘款,需用於給付予蘇玉枝之會款。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係稱:貸款的餘款李蕭秀琴說要支付利息跟她住在系爭房地之費用(見雄檢卷第30頁),前述主張不一,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林潤鵬既未將系爭餘款交予被上訴人,而仍由被上訴
人按月未支付相當於500萬元貨款之利息予林潤鵬,可認系爭餘款,應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用於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即應僅為2,057,701元(計算式:2,800,000-742,299=2,057,701)。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中尚未清償之部分,並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第31日返還借款(註: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逾期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合乎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7,701元,及自109年9月19日(即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057,701元本息請求,容有未洽,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既無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合併駁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