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蕊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蕊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貼身衣物陸件、衣服參件、雨傘壹把、保養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蕊蘭於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摩登經濟家」大樓5樓之4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該大樓1樓電梯旁堆放住戶包裹處(部分包裹因大樓管理員過於忙碌未及登記),徒手竊取 林秋月 所有之3件包裹(內裝物品分別為6件貼身衣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768元;3件衣服,價值2223元;雨傘,價值1150元,價值共計6141元)及 潘巧玲 所有之1件包裹(內裝物品為保養品1批,價值3279元),得手後即搭乘電梯返回租屋處。嗣林秋月、潘巧玲欲拿取包裹時發現遭竊,會同該大樓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蕊蘭於偵訊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潘巧玲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4.摩登經濟家大樓代收住戶包裏及住戶領取紀錄。
5.被告雖辯稱:我是拿垃圾桶旁的空箱子云云置辯。惟被告自陳箱子內有一些衣服(偵卷第22頁),且被告所竊取之包裏,原係放置於管理室旁堆放包裏之處,箱子正上方尚有完整之宅配單黏貼於其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所取得者顯係未經開封之包裹要非空箱至灼,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先後竊取告訴人林秋月、潘巧玲之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情節重者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包裏,忽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林秋月、潘巧玲2人實際蒙受之損害,實不宜輕恕。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數量及價值、如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貼身衣物6件、衣服3件、雨傘1把、保養品1批,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俱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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