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1年度聲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魏榜首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 榜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即聲請人魏榜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1年2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1年5月21日屆滿,經被告具狀稱:我的生活因被羈押而陷於混亂,經過這段期間的反省,我真的知道錯了,我還有外婆和母親要照顧,也有很多外務要處理,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又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表示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必要,也可以定期報到,希望儘快返回社會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有具狀請假,又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難認有逃亡之虞,或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包含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並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因受有「1、左脛骨三級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開放式骨折。3、顴骨、下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醫師囑言「2021年11月12日車禍送急診急救、止血,2021年11月27日辦理住院當天手術開刀左手肘鎖鋼釘固定,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出現血腫炎症機化,已做CT觀察治療中,必須留院治療痊癒才可施行粉碎性骨折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稱無被告就醫紀錄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被告竟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不低,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1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另具狀表示無逃亡之必要等語,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郭于嘉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