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曜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逾越。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數罪,應予抗告人悔悟向上之機會,給予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附件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附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該等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有期徒刑8年8月+6年+5年2月=19年10月);暨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跨度(分別於105年1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所犯)、侵害法益罪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認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刑罰效果遞減,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兼衡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求為較輕刑度之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曜顯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曜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曜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3月18日)以前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狀附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有期徒刑8年8月+6年+5年2月=19年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跨度(分別於105年1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所犯)、侵害法益最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故該相同罪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刑罰效果遞減,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兼衡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6年2月23│臺灣高等法│106年3月18│前經定││││年6月、1年│日│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應執行││││4月(2次)││105年度上││105年度上││有期徒││││、1年3月、││訴字第1018││訴字第1018││刑8年8││││1年2月、1││號││號││月││││年5月(定││││││││││應執行5年││││││││││10月)│││││││├─┼───┼─────┼─────┼─────┼─────┼─────┼─────┤││2│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1月9│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8│臺灣橋頭地│106年4月6│││││年3月(12│日至105年6│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次)、1年2│月8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月(4次)││25號││25號││││││、1年4月(││││││││││3次)(定││││││││││應執行3年││││││││││)│││││││├─┼───┼─────┼─────┼─────┼─────┼─────┼─────┼───┤│3│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31│最高法院│109年1月8│前經定││││年3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應執行││││││107年度上││上字第64號││有期徒││││││訴字第1411││││刑6年││││││號│││││├─┼───┼─────┼─────┼─────┼─────┼─────┼─────┤││4│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31│最高法院│109年1月8│││││年1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107年度上││上字第64號││││││││訴字第1411││││││││││號│││││├─┼───┼─────┼─────┼─────┼─────┼─────┼─────┤││5│詐欺│有期徒刑2│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31│最高法院│109年1月8│││││年│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107年度上││上字第64號││││││││訴字第1411││││││││││號│││││├─┼───┼─────┼─────┼─────┼─────┼─────┼─────┤││6│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31│最高法院│109年1月8│││││年2月(2次│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107年度上││上字第64號││││││││訴字第1411││││││││││號│││││├─┼───┼─────┼─────┼─────┼─────┼─────┼─────┤││7│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31│最高法院│109年1月8│││││年10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107年度上││上字第64號││││││││訴字第1411││││││││││號│││││├─┼───┼─────┼─────┼─────┼─────┼─────┼─────┤││8│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31│最高法院│109年1月8│││││年5月(6次│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107年度上││上字第64號││││││││訴字第1411││││││││││號│││││├─┼───┼─────┼─────┼─────┼─────┼─────┼─────┤││9│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6月28│臺灣高等法│108年1月31│最高法院│109年1月8│││││年4月(4次│日│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107年度上││上字第64號││││││││訴字第1411││││││││││號│││││├─┼───┼─────┼─────┼─────┼─────┼─────┼─────┼───┤│10│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4月2│本院108年│110年5月12│本院108年│110年6月30│前經定││││年2月(8次│日、13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應執行││││)│14日、15日│277號││277號││有期徒││││││││││刑5年2││││││││││月│├─┼───┼─────┼─────┼─────┼─────┼─────┼─────┤││11│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4月2│本院108年│110年5月12│本院108年│110年6月30│││││年3月(2次│日、11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14日│277號││277號│││├─┼───┼─────┼─────┼─────┼─────┼─────┼─────┤││12│詐欺│有期徒刑1│105年4月2│本院108年│110年5月12│本院108年│110年6月30│││││年1月(4次│日、14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6月6日│277號││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