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28號被告江俊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前與 曾順輝 因毀損等案件致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曾順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曾順輝,致曾順輝受有左肩部挫擦傷、左側頭部外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順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順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