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明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至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附近某工地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稍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青年路2段與澄清路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