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邱○○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婚姻生活融洽幸福,嗣因甲○○無意生子,遂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兩願離婚。詎原告於108年2月間獲悉甲○○之長男蔡○恩(000年00月出生,具體年籍資料詳卷)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4號,下稱系爭親子事件),始知甲○○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即與被告乙○○交往,並於107年間懷孕、於同年00月產下乙○○之子蔡○恩。而乙○○為現任高雄市市議員,經歷豐富,對於一般人情交往及人情事理均當知之甚詳,且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分隔兩地,仍會於每周周末至高雄與甲○○相聚,則乙○○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顯不可能於周末兩日約會交往,依乙○○如此豐富之經歷觀之,焉有可能不察覺顯有蹊蹺之處;況乙○○與甲○○交往期間,竟不問甲○○是否為有夫之婦,即逕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產下一子,應認乙○○就此一未查證之情顯具過失;另由甲○○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中以「垃圾」稱呼乙○○並要求乙○○負起生父養育之責,以及訴外人即甲○○之姐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乙○○風評不好,亦可推知甲○○已明確承認乙○○係在知悉原告與甲○○存有婚姻關係中,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產下一子,是被告2人所為顯然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與原告離婚係因2人生活習慣與價值觀本有落差,且因工作關係長期分居而感情淡薄,與伊有無意願生子無涉,故伊與原告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時已無感情存在,原告亦未每週都來與伊見面,而伊係於106年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並於106年年底交往,伊與乙○○交往時未曾向乙○○表明已婚身分;又伊與原告於107年4月27日離婚時,曾就兩人婚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原係約定待系爭房地賣掉後,伊再將原告已付之200萬元頭期款返還,然伊於108年1月向原告提起系爭親子事件後,原告心生不滿,因此轉而要求伊立刻返還200萬元,伊雖一再表示要等系爭房屋賣掉後才有錢返還,惟在原告強烈要求並多次向伊表示只要伊立刻將200萬元及原告陸續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總計33萬元返還,原告就不會再向伊追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才會不惜放棄期限利益,到處向親友甚至高利貸借款,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陸續給付233萬元(含現金2萬元、匯款231萬元)返還原告,上開233萬元除返還原告前所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外,亦包括賠償原告因伊出軌而受之精神損害,此情均為原告所明知,亦係應原告要求而為之,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即不應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訴訟。此外,縱認伊仍應賠償原告,惟伊與乙○○之行為僅為偶發事件,2人已回復普通朋友關係,偶就未成年子女教養之事聯繫,伊目前從事美睫美甲事業,每月收入不穩,除房屋貸款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甚至需要仰賴親友接濟,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與甲○○認識並交往時,非屬非常緊密之親密關係,平常都約週一至週六甲○○關店後之時間見面,有時伊會詢問是否要於週日見面,然甲○○表示週末需要休息、不宜見面,甲○○之日常生活實與一般單身女甲○○亦未告知與原告正處於婚姻關係中,伊始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甲○○進一步交往並生下2人之子,直至甲○○於108年間向法院提出系爭親子事件訴訟後,伊才得知甲○○在107年4月27日前竟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僅係因感情不睦而長期分居兩地,伊亦不再與甲○○往來,若伊知悉甲○○與原告正處於婚姻關係當中,斷不可能與甲○○交往,而伊既係在完全不知甲○○為原告配偶之情況下與甲○○交往,伊當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於107年4月
27日兩願離婚,而甲○○之子蔡○恩於000年00月出生,甲○○為蔡○恩之法定代理人,曾代理蔡○恩提出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即蔡○恩受胎期間雖依民法第1062條推定為原告與甲○○之子,然蔡○恩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甲○○於系爭親子事件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顯示,乙○○與蔡○恩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嗣經系爭親子事件判決確認蔡○恩非其生母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另蔡○恩之父亦已登記為乙○○,是蔡○恩確為甲○○與乙○○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後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53、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親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另甲○○、乙○○自承自106年年底交往迄至
108年提起系爭親子事件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
1、166頁),是甲○○在明知自己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生下一子,其所為確足以動搖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致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甲○○雖抗辯:伊與原告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只要伊將200萬元及原告陸續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總計33萬元返還,原告就不會再向伊追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規定,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然甲○○僅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給付貸款之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121頁),而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貸款繳納之相關事實與金額,無從佐證其與原告間就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曾達成和解或原告曾應允不再追究乙事;又甲○○另稱由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原告提出之原證4(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10
5頁;甲○○之抗辯則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原告曾表示「我現在不知道你怎麼面對我,我只希望房子盡快賣出去,就是對我最大的回報了」即可見端倪云云,惟觀之原證4之對話紀錄中,僅見甲○○稱會將系爭房地賣掉還款及相關還款事宜等語,原告從未提及甲○○返還200餘萬元後即不再追究甲○○侵害配偶權之任何言詞內容,由此仍不能證明甲○○前揭抗辯為真;況甲○○先稱上開協議係在系爭親子事件提起後,而系爭親子事件起訴時間係於108年1月,然甲○○嗣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卻稱約定均在LINE對話紀錄中,請求命原告提出106年至107年4月27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顯然對於協議時間前後所述矛盾,更難採信;除此之外,甲○○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甲○○雖另請求命原告提出其與原告間完整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審諸就此負有舉證責任者乃甲○○,並非原告,且甲○○既為對話之一方,無所謂證據偏在原告方之情形,自仍應由甲○○加以舉證方符舉證規則,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㈢針對乙○○部分,乙○○否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之故意或過失,辯稱不知甲○○已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乙○○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而,甲○○稱其與乙○○交往時未曾向乙○○表明已婚身分,核與乙○○所述一致,則在甲○○刻意隱瞞之下,乙○○是否明知甲○○為有夫之婦,即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即甲○○之姐對話紀錄、甲○○與其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
7至133頁),且對話紀錄中亦可見甲○○曾以「垃圾」乙語稱呼乙○○,甲○○之姐表示「○○說他都很忙,沒在管」、「那男的風評也不好」等語,惟甲○○以「垃圾」稱呼乙○○或甲○○之姐表示乙○○風評不好等語,並不表示乙○○在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係屬二事,不存在得以直接推認之當然之理,原告主張顯然與對話內容不符,推論亦過於跳躍,無從採認;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明知甲○○有婚姻關係中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產下一子,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故意。而原告另主張乙○○為市議員,對於一般人情交往及人情事理均當知之甚詳,且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分隔兩地,仍會於每周周末至高雄與甲○○相聚,乙○○不可能不察覺此情,況乙○○不問甲○○是否為有夫之婦,即逕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產下一子,應認乙○○就此一未查證之情顯具過失云云,亦即係以常情推論並主張乙○○有查證義務而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具有過失,惟男女交往並非意味著喪失自己之工作或生活圈,因工作或生活型態不同以致不能每日或每週末約會,亦屬可能,自不能單純以不能每週末都約會就認為此情有異或對方可能係已婚身分,進而認定若不能察覺蹊蹺之人即屬有過失,況原告嗣後經本院詢問是否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週末均會至高雄與甲○○相聚時,卻改稱:不是每週,大部分週末都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顯然原告並非「每週末」皆至高雄與甲○○相聚,究竟頻率如何亦未見相關舉證,自難因此即認乙○○未察覺有何過失之情。其次,關於查證義務部分,審諸一般男女交往份際本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原告所稱之查證義務至多僅能審視是否為社會通念,尚非法定義務,再觀之現今社會,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鮮少會有人在決定是否交往前就先要求檢查對方身分證件以確認對方是否已婚,尤其兩人既然尚未交往,即表示並未親密到可以信任之程度,在此情形下就先要求查證對方婚姻狀態或查看對方身分證件,不僅不符社會常情,更可能阻斷彼此交往之可能性,以法律或法院判決設置這樣的行為準則,權衡行為自由與配偶身分法益間之利益衡平,實難認合理;因此,本判決認為,除非已有證據明顯顯示對方可能為已婚之人(當然,此證據要由主張之人加以舉證),否則難認有所謂查證義務存在,以本件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2人交往前或交往期間,有何明顯證據顯示甲○○可能為已婚之人而乙○○竟未查證之情,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產下一子,堪認甲○○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原告與甲○○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至10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143、16
1、167至168頁,另見本院審訴卷及訴字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判決認為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並考量不應因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反讓自己之個人資料公開讓大眾知悉,故不於判決內明示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甲○○之行為危及其與原告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8%,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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