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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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林陳碧雲 相對人 湯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9年民調字第115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兩造先前因越界建築事件,經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5625元予聲請人,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越界占用之部分,並負擔1/2之印花稅、規費及其他一切法定費用,嗣該越界占用部分土地已分割為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卻迄未支付價款128萬5625元及印花稅、規費之一半2633元為由,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依約將土地價金128萬5625元匯至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調解書另有約定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如逾期未完成,應賠付128萬5625元予聲請人,但相對人遲至110年1月26日始移轉登記,依約自應賠償聲請人128萬5625元,聲請人已就系爭帳戶內之128萬5625元受領,充當相對人之違約金予以抵銷,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三筆土地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系爭三筆土地房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其對相對人有違約金債權得主張抵銷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對聲請人之128萬5625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8萬8258元(128萬5625元+2633元=128萬825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合計323萬7885元(各筆土地之現值詳如附表),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128萬8258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6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2萬544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土地地號應有部分公告現值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583萬6000元2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183/400175萬5885元3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64萬6000元合計323萬7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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