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上訴人 李蕭秀琴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0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上訴人原負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曾以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子 林潤鵬 ,由林潤鵬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扣除用於清償原有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所餘74萬2299元,已用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770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