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毅(原名呂紹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沒字第110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4月29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9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見毒偵1032號卷第17、45頁)在卷足憑,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淨重0.1058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1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2/26,檢體編號:109DI-031)。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沒字第1106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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