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接獲貴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十五號之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因而裁定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內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案判決書記官於發現錯誤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事,業經貴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以再審原告受收判決時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告確定。然再審期間之計算應自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收受送達之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起計算而確定判決以未更正前之不確定判決為期間之計算適用期間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撤回上訴後,復提起抗告,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案判最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貴院抗告未便准許之來函通知,則再審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再再審。且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自難甘服,聲請再審,並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乙○○○所聲稱之會款債權不存在;再審及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乙○○○負擔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原告聲請狀可考。則本件應審酌者為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合先敘明。次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應於再審原告收受送達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卷核屬無誤。則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再審事件,就再審原告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不合法再審之訴(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認應以法院通知抗告未便准許函送達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三十日云云。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等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不因書記官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或不得上訴,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則該判決應於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時即告確定。縱再審原告以書記官之記載得不上訴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因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然本院書記官就前之誤載,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以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而再審原告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處分書,斯時再審原告應已知悉該判決已告確定,並得提起再審,但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提起再審,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該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另再審原告復以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此並非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再審事件裁定所論據,自亦不得據此提出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聲請再審,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另請求本院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乙○○○所聲稱之會款債權不存在。⑶再審及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乙○○○負擔云云。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象,應係原確定之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之裁判,其聲明不服之裁判,既為裁定,於再開程序後所為之裁判,亦應以裁定行之;況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前開實體事項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