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五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上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