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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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侵入高雄縣乙○○○○街五十五號正義國小六年二班教室內,竊取點板筆及鋼製原子筆各一支,得手後旋為該校警衛 陳茂柱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茂柱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竊得之物價值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藉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