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該案件由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四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所駕車輛上為警埋伏臨檢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非其持有,而係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配偶所有,已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可考;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四三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九00七四四號檢驗報告可按,是上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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