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及 沈偉成 (已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達遠塑膠公司內,由被告丁○○、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被告乙○○則手持鐵管在旁助勢,致丙○○未敢反抗,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顳部腫脹、左側顏面四‧五×二公分、二×一‧五公分挫傷瘀腫二處(檢察官誤載為四‧五×二‧二×一‧五公分)、背部三×二公分挫創傷、六×五公分腫脹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乙○○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丁○○、甲○○、乙○○三人因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被告丁○○、乙○○、甲○○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四月十二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五日、四月十二日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狀可考,且二紙撤回告訴狀俱為真正,並經告訴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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