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慢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進入交岔路口內,繼續行使越過中心線,被告乙○○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前輪,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下腿瘀腫約五乘三公分合併撞傷約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