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貳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毛重一‧二六公克、
驗後毛重一‧二公克),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編號九一0一─五三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