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一頁第三行「7月25日」應更正為「7月23日」;第
一頁倒數第三行「同日下午4時」應更正為「同日中午」;
第二頁第九行「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至10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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