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六一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攀越圍牆侵入嘉義市○○里○○路○○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八千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現金花用完畢,行動電話手機業據丙○○領回);⑵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為掩飾及便利犯案,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攀越圍牆侵入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二村八號乙○○住處,尚於搜尋物色財物之時,適為乙○○返家發現並報警將其逮捕,致未得逞,除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外,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進而循線破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述相符,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二十年十月三十日院字第六一○號解釋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未及得手財物,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⑵之犯行,未及斟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兼有踰越牆垣之情形,並加以論列,容有未洽。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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