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係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東洋別墅社區」,擔任日班社區管理員,並兼任總幹事,因任職期間知悉住戶甲○○及其妻劉憶如二人,與甲○○之母親相處不睦,且有些家庭糾紛,致其主觀上認為甲○○似為不孝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丙○○見甲○○夫妻攜帶垃圾欲至清潔室傾倒,乃出言要求渠二人需將垃圾分類完全始可傾倒,甲○○夫妻見丙○○語帶指責之意,且自認在該社區已居住多年,豈有不知如何傾倒垃圾之理,因而認為丙○○態度不佳,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一同至社區管理室欲找丙○○理論,丙○○見甲○○夫妻質問之口氣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指著丙○○,公然以「我看你就是一個沒有用的男人」等言詞辱罵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是為了拒絕甲○○夫妻要求拿取社區住戶的基本資料,遂告知甲○○伊有聽到社區住戶的人說他是一個不孝的人,想因此讓甲○○不要再繼續向伊索取資料,但伊並沒有對甲○○說「我看你就是一個沒有用的男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告訴人甲○○及證人庚○○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則渠等所述若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相符並與事實無違,而具有特別可信者,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稱:「我看你就是一個沒有用的男人」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庚○○二人於九十五月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述被告辱罵上開話語時,有以手指著他等情,亦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自該社區管理室大廳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翻拍錄製之光碟內容相符,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四十一秒,被告確有以右手向左前方指一下(此時影像中甲○○夫妻未出現在鏡頭內);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三秒,被告亦有右手持白色杯子,左手舉起,手掌張開,掌心向內之舉動(此時甲○○夫妻在被告正前方),有本院九十五月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中製作之勘驗光碟內容在卷足考。再告訴人及證人庚○○二人因被告辱罵告訴人後,有走入中庭,再與證人即社區主委戊○○三人一同走入管理室內與被告交談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屬實,而據證人戊○○於九十五月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庚○○有告訴伊被告罵了甲○○什麼話,但是因為庚○○情緒激動,且很大聲,所以內容伊並沒有記得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五月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四至十二行),是依案發當時情形,告訴人與證人庚○○二人既係在當天下午三時十二分五十二秒走出管理室,並在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三秒再與證人戊○○一同走入管理室與被告交談,有上開勘驗光碟內容附卷足參,則在告訴人與證人庚○○二人一同離開管理室之短短十一秒期間,渠二人顯不足以共謀編纂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 亦認為告訴人不孝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五月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參以光碟內容中,被告大多以雙手環抱胸前之姿勢,面對告訴人及證人庚○○之質問,且當時告訴人及證人庚○○在管理室內站在被告前方,對被告之態度亦確非和善,且時常有以手指指向被告之責難動作,在此劍拔弩張之情境下,被告基於平日對告訴人之不良觀感,辱罵出「我看你就是一個沒有用的男人」一語,亦非無可能。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時,當時在場者尚有告訴人之妻庚○○,為人之夫者在妻子面前遭受他人如此輕蔑之屈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愉快,且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使人感到羞辱。次查,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社區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進出之管理室,而不論實際上有多少人聽聞,性質上,仍係在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之行為情狀,自符侮辱罪中「公然」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之上司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雖於九十五月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至社區處理本件爭端時,雖有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而被告亦有向告訴人道歉稱「對不起」二次,但被告並未向伊承認有辱罵告訴人任何言語,而伊亦是基於公司立場,為要息事寧人,才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伊亦無向被告求證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僅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態度不好、不禮貌之情況,且告訴人之妻向伊投訴時亦未提及遭被告辱罵之事,僅有表示因被告態度不佳,希望撤換而已等語,雖就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夫妻道歉一事,證實被告道歉之動機並非承認有辱罵一情,惟證人丁○○既未向被告詢問案發當天有無辱罵告訴人之事,亦未自告訴人夫妻處得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一情,則其上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原於警詢中指述其有在案發現場錄音,惟迄本院審理時竟均未能提供調查,認告訴人有故意隱藏有利被告證據之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天之所以會攜帶錄音筆前往管理室找被告理論,並予以錄音,係因知悉社區住戶因伊母親之事件對伊產生質疑,為了日後遭他人辱罵時,得以保全證據,才與妻子決定購買錄音筆,而案發當天,伊亦有攜帶錄音筆前往,但事後發現好像沒有錄進去等語,且參以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述其有錄音存證等語(詳警卷第九頁之警詢筆錄),而於當日下午,告訴人夫妻、證人戊○○及證人丁○○四人即有前往管理室找被告談論此事,斯時,告訴人夫妻應尚有意願原諒被告,故告訴人應無查證錄音是否成功之舉動,而告訴人夫妻選擇於同日晚上前往派出所向被告提出控告,且於筆錄中記載「有錄音」一情,此時,亦應尚未查覺錄音並未成功一事,故復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再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向員警提出請法官立即扣留社區錄影帶,以保全證據之要求,因而記明於警詢筆錄中(詳警卷第十一頁之警詢筆錄);由此足徵告訴人應無隱匿該錄音內容之必要,實係因錄音未成功,致未能提出本院調查。
(四)另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⑴證人趙淑美、賴秀月二人,待證事實:被告並無告訴人夫妻指訴之犯罪行為;⑵證人 林素蘭 ,待證事實: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告值班時因證人林素蘭搬家俱及被告勸告告訴人夫妻晚上維持社區安寧致告訴人夫妻對被告懷恨在心;⑶證人乙○○,待證事實:告訴人夫妻證詞之憑信性。然查,⑴本院勘驗扣案之案發時東洋別墅社區管理室大廳監視錄影器翻拍錄製之光碟內容,查知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夫妻三人在場,證人趙淑美、賴秀月二人雖均係該社區住戶,然既未親自見聞本案之發生,自無從就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罪行為,陳述其等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明顯缺乏證據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⑵據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證人林素蘭係告訴人甲○○之母親,並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被告值班時,證人林素蘭為將其所有置於告訴人家中之家俱搬出,引發告訴人不悅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夫妻即以被告失職致其家中「遭小偷」揚言欲控告被告。且其間被告尚當場勸告告訴人夫妻晚上維持社區安寧,不要影響鄰居作息,更令告訴人及其妻對被告懷恨在心等語;而證人乙○○則係該社區九十四年度之主委,對於社區事務極為關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當場見聞告訴人夫妻指責被告失職及被告勸告告訴人夫妻晚上不要影響社區安寧,而招致告訴人夫妻不滿等情。惟查,上開選任辯護人所指欲由證人林素蘭及乙○○證述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明顯無直接關聯性,且告訴人夫妻是否因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事件,而對被告懷恨在心或心存不滿,亦非屬證人林素蘭及乙○○得以證實之事,至多僅為證人個人推測之詞,無足憑為證據使用,更不足以打擊告訴人夫妻二人證詞之憑信性。是本院認此二位證人亦無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任職社區管理員,本不便評論社區住戶之
家庭糾紛,然其以自己未經求證屬實之主觀判斷,認定告訴人係不孝之人,甚而在告訴人之妻面前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難堪之境地,事後復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夫妻交相指責下,亦受有相當之刺激,情緒衝動下出言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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