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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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聲請人 林君彥 相對人 陳奕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
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簽發到期日為105年4月21日之本票一紙。詎本票到期後為提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所簽發之本票未簽署到期日,該票據並非有效本票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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