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乙○○○住臺中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臺中市市○路○○○路左轉自由路往民族路行駛。途經民權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自自由路西側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至自由路東側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右腳嚴重撕裂性壓傷併第三遮股骨折及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証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為臺中客運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警員許瑞源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填具之報告書附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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