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O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一林姓之不詳年籍男子購買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一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每條賺取五元之利潤銷售予他人,計已出售三至四箱,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振興幹七十九號電線桿旁工寮查獲,○○○鄉○○路○○○號其住處,起出如附表㈠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扣案足佐,而上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六六三七號函所附之完稅價格表(乘以扣案之香菸數量)在卷足佐,已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價額十萬元,以其品牌產地及數量已足認均係由我國境內以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無疑,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竟將之銷售。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且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陸月,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圖利銷售管制物品走私未稅洋菸之動機、目的、手段、銷售之數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上述意旨略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 詹緯正 (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意聯絡,由詹緯正及乙○○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八M-O九一六號車輛,至屏東工業區內之大榮貨運行,由乙○○出面簽領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㈡之香菸一批(完稅價格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情;但查前述有罪部分,被告係犯銷售走私物品罪,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係指被告另犯運送走私物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不同,亦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故上訴請求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無從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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