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參萬公升、參萬捌千肆百公升及抽油馬達參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核准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旁之高屏溪上某舢板,向綽號「 阿水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以下同)八元之價格購入柴油,再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利潤。同年三月十三日,甲○○與綽號「 阿富 」之不詳姓名男子談妥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賣出三萬公升柴油,約定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交貨,並僱請 蔡義雄 代為載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蔡義雄駕駛XL─九五五號曳引車(內設儲油槽等設備)載運柴油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林○○○區○○○路段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三萬公升之柴油。
二、甲○○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仍承上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又於九十年三月初,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向不知名船筏,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購入漁船用柴油,先運○○○鄉○○路卅一號旁空地,存放於事先設置好之地下油槽,仍僱請蔡義雄駕駛XL─九五五號曳引車載運柴油至岡山鎮一帶,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十五時卅分許,蔡義雄駕駛該XL─九五五號曳引車,在該地下油槽抽取柴油時,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柴油三萬八千四百公升及抽油馬達三具。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年一月間,在高雄縣○○鄉○○路旁之高屏溪上某舢板,向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公升八元之代價購入柴油,同年三月十三日,與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男子談妥以每公升九元之代價,賣出三萬公升柴油,約定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交貨,並僱請不知情之蔡義雄代為載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蔡義雄載運柴油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林○○○區○○○路段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萬公升柴油,及第二次又於九十年三月初,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向不知名船筏,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購入漁船用柴油,先運○○○鄉○○路卅一號旁空地,存放於事先設置好之地下油槽,仍僱請蔡義雄駕駛XL─九五五號曳引車載運柴油至岡山鎮一帶,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十五時卅分許,蔡義雄駕駛該XL─九五五號曳引車,在該地下油槽抽取柴油時,第二次再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坦認與「阿富」議妥銷售柴油牟利,進而出資接洽進貨,又僱用司機接載購得之柴油,並設置油槽等事實,而正常合法管道之外之柴油銷售,衡諸常情,除需出資置設油罐車、儲油槽、加油站及備置接載、加油人員等硬體設備外,尚需尋得非正常管道柴油來源,若未有相當營業準備,非可輕易從事,本件被告甲○○已備妥出資、購油、裝設油罐車、油槽,僱用司機等營運所必要施為,又已尋得購得油源而完成接載,難謂其就柴油銷售業務尚未完成營業所必要之規模及進行程度(與一般非關觸法之少量、個別、臨時性販賣之情明顯有間),是本件固未有被告甲○○曾「出售」柴油予何人之具體事證,仍無損於被告甲○○確然已從事於銷售牟利有關之營利「業務」,被告甲○○僅以其僅販入柴油,尚未出售即認其未有觸法,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柴油三萬公升、三萬八千四百公升及抽油馬達三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公司檢驗結果確屬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銷售能源產品業務罪。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第二次被查獲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能源管理法上開法條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禁止,係基於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按能源管理法第一條參照),顯係就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係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售出」(各該行為顯示較單獨、個別而與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無關)之其中偶一行為為處罰,是其犯罪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本件被告甲○○固僅查獲有販入而尚未售出,若依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已然完備銷售之「經營業務」,縱尚未有「售出」,仍無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原審法院引用不相關涉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按該決議係針對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銷售」行為所為決議),因認被告甲○○僅有販入未有售出而為犯罪不成立之認定,並據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本件尚未有已然獲取暴利之情,被查獲二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三萬公升、三萬八千四百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沒收。另扣案抽油馬達三個扣案,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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