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39號上訴人 潘潔蒂 (原名: 王潔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銘聰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潘潔蒂(原名:王潔蒂)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