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告 張啟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考。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繳納訴訟費用,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