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39號抗告人 潘潔蒂 (原名: 王潔蒂 )相對人 朱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
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9號駁回其上訴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
0元,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2紙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