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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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清山 相對人 李玉蓮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洪莉莉 洪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二六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家再字一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主張相對人李玉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且被繼承人有生前贈與之情形,本件執行事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2年司執字第582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狀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相對人李玉蓮之執行分割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86,910元,如需待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再審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
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928,831元(計算式為:4,286,910元×5%×〈4+4/12〉=928,83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928,831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