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樹賢具保人江美螢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103年度執字第4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美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樹賢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樹賢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江美螢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可稽。而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因拘提被告無著,未能代執行等情節,有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樹賢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3桃院勤刑達緝字第285號發佈通緝中)、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上開卷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