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陸拾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經警下訂而查獲,其並未完成散布行為,而僅有持有行為」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並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代理人乙○○新臺幣十萬元,告訴代理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深具悔意,在經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㈢扣案之WII遊戲主機一部,經核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