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642號聲請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3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一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第二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第三項)」。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133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7月3日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法聲請人自應於95年8月3日之前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加以登報,如逾該期日,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日報」登載日期係95年8月8日,顯已逾上開95年8月3日之登載截止日,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同視,則聲請人既未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逕行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雅菁┌───────────────────────────────────────────────────────┐│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6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台灣銀行潭子分行│95年6月5日│60,060元│AB二0二二六四││││公司甲○○││││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