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8號原告丙○○原告丙○○請求被告監察院、司法院、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孟冬、乙○○、甲○○、土城勤務中心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