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署押「乙○○」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不諱等情應予補充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又分非複寫方式及複寫方式)或1式
3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編號2、3之事實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⒊如附表編號4、5之事實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即在簽帳單之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持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時,亦即被告前開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即附表編號2、
3部分)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即附表編號1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即附表編號2、3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事實部分,因已持前開信用卡冒
刷,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本身在台北市立療養院看精神科
情緒障礙及躁鬱症,從國小4年級到現在都有在看,去年
3、4月因為兵役體檢改到國軍松山醫院就診及作判斷後免服兵役等語,然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法,乃係以竹竿伸進告訴人乙○○住處鐵門,勾開門栓方式進入該告訴人家中竊取前開信用卡,進而以電話撥打前開發卡銀行客戶語音電話開卡服務專線,冒用該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輸入前開發卡銀行電腦系統而開啟該信用卡,並持以盜用冒刷,並於盜刷完畢後,又將之放回原處,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精神疾病,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因此而顯著減低該能力;是以,被告前開所述,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已自白不諱,其犯罪後態度尚佳
,且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共3枚,聲請書誤載為4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所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5年10月│頂好WELCOME 朱崙 │15元│簽帳單商店存根│││16日20時│店(台北市○○路││聯上偽造「藍文│││46分│15號)。││察」署押1枚。│├──┼────┼────────┼────┼───────┤│2│95年10月│盛況酒店│12000元│同上│││16日20時│(台北市○○路23│││││56分│號B1)│││││││││││││││├──┼────┼────────┼────┼───────┤│3│95年10月│同上│40000元│同上│││16日21時││││││18分││││├──┼────┼────────┼────┼───────┤│4│95年10月│科大電腦│43050元│(刷卡失敗)│││18日13時│(台北市○○路1│││││12分│段82巷4號)│││││││││├──┼────┼────────┼────┼───────┤│5│95年10月│同上│43050元│同上│││18日14時││││││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