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97年11月14日提出之起訴狀記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又於所謂主旨欄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起訴狀首訴訟標的金額卻記載60萬元,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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