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7號原告宙○○原告宙○○請求被告己○○、酉○○、檢察官、亥0000000、管理員潘先生、戊○○、未○○、丙○○○、西園街派出所、武昌街派出所、東園街派出所、康定路派出所、清水派出所所長 鄭忠彬 、廣福派出所所長 徐智勇 、警政署、內政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 李孟冬 .左先生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己○○、地○○、午○○、寅○○○○、宇○○○、申○○、黃○○、庚○○、子○○、、癸○○○○、甲○○、乙0000000、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 張麗美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玄○○、天0000000、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科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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